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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1018/2024-00086 发文时间 2024-12-24
发布机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固原市原州区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 目录清单(2024年版)
固原市原州区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 目录清单(2024年版)
固原市原州区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
目录清单(2024年版)
序号   职权名称事项类型职权依据实施单位备注
1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2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和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3对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责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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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对造成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罚;对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对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对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处罚;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罚;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处罚;对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六条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第二十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
的罚款;
(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影响市容市貌行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对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装修垃圾贮存点、中转站的设置应当遵循就近方便原则。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对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装修垃圾贮存点、中转站的设置应当遵循就近方便原则。
【地方性法规】《固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
第十五条第三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对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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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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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及商业经营活动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施行)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7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8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9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4号修订)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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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擅自拆除、迁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十四条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21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固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倾倒、投放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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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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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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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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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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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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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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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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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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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住建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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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修造成严重影响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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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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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弃污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34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维修、养护,组织事故抢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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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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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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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对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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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进行维护;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施工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施工区内道路、加工区等区域采取硬化、洒水、铺装防尘网等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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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六)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五级以上大风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活动。
在城市建成区的土石方施工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第二十四条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矿、非煤矿山等露天工业堆场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淋等抑尘设施,并对进出矿(场)区道路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39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进行维护;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施工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0煤炭渣土等运输车辆未采取防止物料遗散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遮盖等方式,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行驶,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段行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1违法在特殊区域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焚烧有毒物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2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3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4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5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6对承租人违规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7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施行)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8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2月1日实施)
第九条办理前期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明),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物业公摊面积和共有部分的范围,并应当写入《房屋买卖合同》。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49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将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材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着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0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22年修改)
第四十条城镇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居民,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1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2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过半数业主可以决定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2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2月1日实施)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建住宅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过部分按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3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2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改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活;
(六)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3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七)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杂物;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4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5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擅自将草原改造为建设用地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6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7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在生态脆弱地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8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油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59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0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1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二十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以草定畜,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载畜量标准以一定面积草原所能承载的羊单位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2对损坏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三十条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和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在草原上随意设障、封堵草原道路。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3对在草原上非法组织采购、收购贩运发菜、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以及草种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草原野生保护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
对采集、收购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4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5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第十条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须凭采集证。
第十三条采集证、采集审批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采集证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集数量、采集地点、采集时间和采集方式。采集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6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7对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8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9对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等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69对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等的处罚行政处罚(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0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1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第二十五条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必需的地震避险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设置必要的避险救援设施。
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险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2对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碑石、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自1995年5月4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3对在河道管理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4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5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6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7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施行)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8对违规停放机动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79种植物、设施物妨碍交通安全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0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危险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
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1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2对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3对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不按规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属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二十三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外事规定和《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参加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参照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予以整改、取消活动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履行审批手续但未按活动方案执行的,予以警告、通报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予以撤销;
(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站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开展的功法非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站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4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5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6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7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8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住建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89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住建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0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住建部令第56号)
第十二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1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住建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2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五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3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住建部令第56号)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4对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次修正)
第十五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5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6对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7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次修正)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8对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次修正)
第十九条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99对因违反相关规定而使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0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1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对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31号修改)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2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3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4对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5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6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7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8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险活动或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09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0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燃气管线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1对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1对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八)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
(二)未落实实名购气制度的;
(三)未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
(四)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2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2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九)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十)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一)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
(二)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
(三)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3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4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十六条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5对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6对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四十八条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7对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8对不及时维修养护供热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三十六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五十二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19对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三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0对开发建设单位施工未对供热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1对违反规定未取得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4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5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6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放线开工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进行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保证工程施工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7对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处罚;对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处罚;对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处罚;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罚;对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的,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
(三)事先告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调做好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六)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相关资料,报送的竣工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三)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五)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8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地下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影响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六)收集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移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第四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29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0对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堆放、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1对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2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3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4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5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6对随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7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建设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8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39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行政强制【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0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1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2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3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标线等设施的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4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09项项目: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5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
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6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01项项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7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8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49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50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对处置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51对城市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52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备案其他类别【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53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核其他类别【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154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置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其他类别【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原州区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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