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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421001/2019-00237 发文时间 2019-10-15
发布机构 原州区政府办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原州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原州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原州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原州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原州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原州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原政办规发〔2019〕1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各部门(单位

原州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原州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原州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原州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和《原州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内部设置、部门职能、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岗位、执法类型和执法证号码、执法证有效期;

(三)本单位权责清单、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委托执法协议书等;

(四)执法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监督救济方式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公示牌,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

(三)从事执法活动时要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执法部门、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三)行政执法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后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

行政执法信息摘要公开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简要案情、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部门名称、日期等。

执法信息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法人或其他组织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原州区人民政府网公示为主,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在法定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示:

(一)统一在原州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示;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示;

(四)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公示;

(五)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六)其他公示方式。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审查、动态调整、纠错及监督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示、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确定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未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当自查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在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本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区司法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区司法局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全区行政执法汇总数据报区人民政府和固原市司法局、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职责,未按要求公开或者调整公示信息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细则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将本细则要求的公示内容、方式等进一步细化、明确,并报区人民政府和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州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和《原州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区司法局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全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五条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工作需要,厉行勤俭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和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记录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经调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对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调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查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行政听证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记录: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在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部门(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部门(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以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作出决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决定采取行政措施的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种类、履行期限、方式;

(五)不服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章 送达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三十五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电子、纸质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电子、纸质案卷。

第三十八条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刻录光盘附卷。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执法监督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四十条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审批流程。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音像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并报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12月1日实施。


原州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做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第五条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行政人员总数的5%。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由区司法局会同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对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作出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也可报区司法局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四)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征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

(二)涉及人数众多或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

(三)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

(四)其他对原州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决定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行政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一次性补齐重新提交。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执法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赞成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做好法制审核意见的入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相关工作制度,确定重大行政执法范围,制定行政执法决定清单,编制本单位法制审核的目录,并报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导致法制机构出具错误审核意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行政执法机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时,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

(四)法制机构审核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原州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原州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原州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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