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00023/2024-00032 | 发文时间 | 2024-03-08 |
发布机构 |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六) |
2023年11月,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不合格食品核查任务1项,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3年10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在宁夏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居安东路店进行抽样,对宁夏鹿盘山饮用水有限公司2023年5月22日生产的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溴酸盐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本着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80.32元
2、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880.32元(大写:伍仟捌佰捌拾元叁角贰分)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经严格排查分析发现,该公司生产部在2023年5月22日15点前后输送设备动力电机发生故障,无法正常生产,生产部随即停产维修。因输送链运转不正常,成品水罐排水不及时,以致成品水罐内臭氧浓度偏高、电导率偏高致使溴酸盐产生。针对此问题,一是该公司对同品项产品立即送至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合格。同时要求品控部门对每一批次产品出厂进行跟踪检验分析,增加巡检频次及分析频率,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生产部门调整工艺和技术参数,确保产品质量达标。二是为了保障生产设备及技术工艺的可靠性,立即组织对设备全面检修,对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优化生产流程,确保各种原料入料准确,成品合格。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州区分局
202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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