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421013/2019-00040 | 发文时间 | 2018-08-20 |
发布机构 | 原州区文化旅游广电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原州区文化体育旅游局权力清单 |
原州区文化体育旅游局权力清单(第一批)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 权 依 据 | 行政内容 | 备注 |
1 | 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01190 01000 | 文体局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修改依据 | |
2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01190 22000 | 文体局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修改依据、变更名称 |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01190 06000 | 文体局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修改依据 | |
4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01190 04000 | 文体局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 内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修改依据,变更名称 | |
5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迁移、拆除、修缮审批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修缮审批 | 01190 12002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修缮审批 | 修改依据,变更名称 |
6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 01190 11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工程设计方案许可。 | 修改依据 | |
7 | 文物收藏单位借用或交换文物审批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 01190 17002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三款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 新增 |
8 |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其他用途审批 | 01190 13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县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其他用途审批 | 修改依据,变更名称 | |
9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01280 08000 | 文体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准印证核发。 | 新增 | |
10 | 电影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01280 03001 | 文体局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至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实施。 | 新增 | |
11 | 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01280 01009 | 文体局 | 【法律】《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修改依据,变更名称,增加子项 | |
12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 0131004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根据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85号)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附件1目录第70项:临时占用体育场地、设施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临时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批准 | 新增 | |
13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 0131002001 | 文体局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 对举办全县性及以下的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 原有事项,增加子项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 0131002002 | 文体局 | 【国务院决定】《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 |||
14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0131003000 | 文体局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附件1目录第69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原有事项 | |
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审批 | 取消 |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建设工程审批 | 取消 | ||||||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 取消 |
二、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内容 | 备注 |
1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审定、认定 | 07190 01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 第十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 四、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进一步完善评审标准,严格评审工作,逐步建立国家和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6年)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建立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拟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推荐,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单位或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对没有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予以命名、颁证。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宁政发〔2007〕89号) 第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送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评审出拟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后,报自治区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自治区领导小组对拟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审定、认定 | 新增 |
2 | 文物 认定 | 07190 03000 | 文体局 | 【部门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6号) 第三条第一款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 文物认定 | 新增 |
3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公布 | 07190 04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中心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公布 | 新增 |
4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志说明和记录档案 | 07190 05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志说明和记录档案 | 新增 |
5 |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 | 0731001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修改) 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部门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授予 | 变更名称 |
6 | 三级运动员认定 | 0731001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修正)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新增 |
7 | 三级裁判员认定 | 0731002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部门规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国家体育总局令21号) 第十七条 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年满18周岁中国公民,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能够掌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八条 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本项目三级裁判员满一定年限,能够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九条 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备担任省级体育竞赛裁判员的经历,任本项目二级裁判员满一定年限,能够掌握和准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各全国单项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同级地方单项协会可根据本项目、本地区开展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的条件,组织一级(含)以下的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 | 三级裁判员称号授予 | 变更名称 |
三、其他类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内容 | 备注 |
1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备案 | 10190 05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备案 | 新增 |
2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 10190 06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县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 新增 |
3 |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10190 07000 | 文体局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九条第二款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四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 新增 | |
4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10190 10000 | 文体局 | 【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 新增 | |
5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10190 11000 | 文体局 |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新增 | |
6 | 旅游纠纷处理 | 10240 10000 | 文体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 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 修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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